巴彦淖尔市水利局关于《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24年11月1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284995934@qq.com。
联系人:李强
联系电话:0478-8612805
附件: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巴彦淖尔市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是指在农田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提高水利用率的所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增效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灌溉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度,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农民增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业灌溉用水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将农业节水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水务合作组织应当组织用水户落实节水责任,并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灌溉用水计划)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灌溉用水管理需要,考虑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的影响,制定年度灌溉需水计划,明确灌溉节水具体措施、资金安排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统一调度,确保在气候变化条件下的水资源供需平衡。
农业灌溉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灌区管理机构职责)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拟定农业灌溉用水管理规划和计划,承担河套灌区国管工程灌排管理与水量调度;配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善供排水体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节约用水和科学分水调度水平;对管辖范围内供排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检查、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供排水。
第八条(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状况、农业发展趋势和气候变化影响,科学合理地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化作物种类和种植比例,推广耐旱作物种植,提高农业对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降低农业灌溉耗水量。
第九条(考核评价和效果评估)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灌溉用水管理考核评价体系,明确具体指标和评价方法,对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估,并根据考核和评估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条(监督管理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农业灌溉用水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供水管理单位、水务合作组织、用水户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开展灌溉用水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和技术合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和完善农业灌溉用水技术服务体系,推广智能化灌溉技术,加强田间用水精细化管理,组织开展灌溉用水管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设施改造和资金监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灌溉设施资金投入,建设和改造农业灌溉用水工程设施,明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监管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提高灌溉用水的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技术推广体系)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农业灌溉用水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立农业灌溉用水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四条(政策引导)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等方式,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
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地缩块、耱耙保墒、免耕休耕等措施,全面提高农业灌溉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引黄滴灌发展规划)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引黄滴灌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发展引黄滴灌和低压管道灌溉,鼓励种植主体推广先进滴灌技术。
第十七条(水权改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用水权改革,对符合条件的用水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用水权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合同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采取合同节水管理等方式,推进农业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并建立健全农业节水服务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未保障用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灌溉用水设施用途或者破坏农业灌溉用水、量水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进行灌溉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灌溉用水监督检查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水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